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0年10月8日上午
6時20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向西駛來,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該機車左前側;該機車因而倒地向前滑行後再撞擊民族一路上快慢車道分隔島,致機車車頭全毀,甲○○因此受有左顳部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左臉頰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94年9月22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