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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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輝陽油漆工程行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輝陽油漆工程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由甲○○及 沈二南 分別填標單、標封」應補充為「由甲○○及沈二南分別填標單、標封,沈二南並依協議填寫低於甲○○之投標價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偵訊中雖改稱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沈二南填寫之投標價格云云,惟其又稱調查局筆錄並無不實,並經其閱覽後簽名等語(見民國94年6月7日偵訊筆錄),且同案被告沈二南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南陽公司投標金額經我核算後書寫新台幣(下同)578萬元,我記得甲○○曾向我表示該工程最低成本需600多萬元等語(見94年
4月29日調查筆錄),是沈二南竟以低於該工程最低成本之金額為投標價格,足見其係依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是被告甲○○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沈二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察覺有異而未予決標,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輝陽油漆工程行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輝陽油漆工程行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罰金,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疏漏,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廠商公平競爭之原則,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惟被告因未遂而尚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輝陽油漆工程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