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鈺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雄簡字第3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10月30日由其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正憲 出面向伊訂購鍍鋅格柵板,並於伊之出貨單上簽名同意系爭貨物之買賣若有糾紛,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伊已於交付貨物後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詎相對人嗣竟拒絕給付貨款,伊乃依法提起訴訟,然原法院竟以出貨單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且伊無法證明曾與相對人有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由,遽行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所在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顯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據乙件為證,而相對人雖辯稱於該出貨單上簽名之訴外人林正憲非其公司員工,且其並未向抗告人買受系爭貨物,亦未合意定管轄法院云云,惟於該出貨單上簽名之訴外人林正憲是否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有無代理權限或兩造間應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等情,此均屬實體上之爭議事項,而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管轄權之調查既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如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並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是抗告人既已提出出貨單據而得由之在形式上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管轄權之標準即應依此為之,原審認於此應有管轄權之本院並無管轄權,進而依職權予以裁定移轉管轄於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移送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並應將之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