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安泰銀行貸款348,000元,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將標的物移置他處,且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曾繳納貸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朋友 蘇榮瑞 用伊的名字買的,車子是蘇榮瑞在使用,伊不知道車子現在在哪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匯豐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 陳品菖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對保承辦人 徐進明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紙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資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自約定處所遷移不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友人蘇榮瑞以其名字購買,伊不知道車
子目前去向云云。惟查,證人即對保承辦人徐進明於偵查中證稱:「(問:他有無說該車是0名叫蘇榮瑞的朋友要用他的名字去買的?)他沒有說。」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宗第52頁參照)明確,另觀諸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印章,並無「 鄭榮瑞 」之名義,復被告對於價值348,000元之車輛交由友人使用,竟不知友人鄭榮瑞之詳細住址,且對於車輛之實際去處不聞不問,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標的物遷移罪。被告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取得貸款金額後,未按期繳交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車輛遷移他處,致告訴人匯豐公司所生之損害,且事後仍遲遲未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