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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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裁定(91年度自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無非以:自訴人係同案被告 紀民喜 之女A00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律師為紀民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給付子女教養費用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指稱:「乙○○亦曾與被告(指紀民喜)談判,要求被告一次付清A0這一輩子之扶養費‧‧‧每當被告取得配偶之諒解,答應乙○○請求之金額後,乙○○隨即反悔,再將金額大幅提高,如此反覆多次,渠要求竟改為一棟房屋及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事實上,上述情節都是被告紀民喜與甲○○捏造。又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刊之第一二○四期時報週刊封面標題,即是A0告官,老爸辯解:已付她母親八十多萬,還要一棟房子和每月二十萬,我太太不同意。該期週刊內第七十二頁,紀‧‧‧一方面,我的財產都交給太太掌管,我無法動用一大筆支出。本來同意付她一筆,但她又改口要一棟房子與每月二十萬,太太不諒解,無法付。以上被告對雜誌的陳述專為醜化自訴人的人格,完全沒有事實根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一狀,指稱:「乙○○亦曾與被上訴人談判,要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上訴人這一輩子之扶養費,‧‧‧每當被上訴人取得妻子之諒解,答應乙○○請求之金額後,乙○○隨即反悔,再將金額大幅提高,如此反覆多次後,最後之要求竟改為一棟房子及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重覆撰述蒙蔽法官之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在高院法庭大廈三樓二十一法庭,被告在公開審理的法庭上,又向法官陳述自訴人曾與紀民喜談判,要求給A00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及一棟房子等虛假情事。意圖運用 曾參 殺人理論,塑造自訴人貪財的嘴臉,以達積非成是之目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在高院法庭大廈三樓二十一法庭,被告又持續以不實言論羞辱自訴人,蒙蔽法官,詳情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因認被告身為律師,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十條之犯行。
三、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即行為人需有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項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要件始成立犯罪。若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行為不罰。原法院以被告甲○○係受紀民喜委任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被告紀民喜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提出之上開答辯狀及陳述狀,係依據紀民喜與自訴人爭執之情形、紀民喜所提供訴訟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二號判決、自訴人寫給紀民喜之信及時報週刊第一二○四期「告父親太沈重」一文,其中第七十頁自訴人接受採訪之陳述等資料撰寫而成,業據被告甲○○於原法院調查時供明,並提出自訴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事件撰寫之補充理由狀、紀民喜請求交付子女之訴之起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二號判決、時報週刊第一二○四期「告父親太沈重」一文、自訴人書寫予紀民喜之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見被告甲○○係基於執行律師職務,為其當事人撰寫書狀及在法庭上進行陳述,因而對自訴人相關事宜有所論述,係屬為維護其當事人權益所為之論述,且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足認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判斷,據以撰寫答辯狀及在法庭上陳述。又觀諸被告甲○○律師為被告紀民喜所提出上開事件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一)狀及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擔任紀民喜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答辯及附帶上訴理由之內容,主要係就自訴人之女A00提起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之訴,為紀民喜答辯,其所答辯範圍並未逾越A00及自訴人主張陳述之範圍,在自辯之必要限度內,尚難認其有何誹謗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況其僅係向法院提出上開答辯狀,該等答辯狀附於案卷內僅限於承辦該案件之特定人始能接觸閱覽,非不特定多數人所能知悉,實難認被告向法院提出上開答辯狀有何將損人名譽事項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圖。縱然該被告於法庭上基於律師之職責,為其當事人提出答辯,陳述和解談判經過,仍難認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故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誹謗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判決廢棄,最高法院法官明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應按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A00之主張非無斟酌餘地等情。被告甲○○於訴訟中,要攻擊、自衛、自辯的是雙方之身分、經濟能力、權利與義務,其對抗告人作惡意虛偽的陳述,根本與訴案無關。原審未傳喚自訴人到庭調查,判決書附自訴狀,卻無調查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抗告人認為原審證據是該被告與原審法官勾串捏造,該被告之虛偽陳述答辯已登載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書內,法院判決書為公文書,不應記載謊言、偽證言論,侵犯當事人格、名譽,高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皆不再摘述其惡意虛偽之陳述答辯,因認被告有觸犯妨害自訴人名譽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調查訊問時報週刊撰寫「告父親太沈重」一文撰稿記者之一 姚岳宏 及被告,姚岳宏並未指證其撰稿資料來自被告,有該等案卷第73至84頁筆錄可憑,且曾調閱前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卷外,並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四○三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一號自訴人告紀民喜妨害名譽案件卷,有上開案卷影本及向最高法院調閱給付子提出之各文書證據及自訴人告訴狀及訊問筆錄,故原法院並非未經調查證據即裁定駁回自訴,程序上並無自訴人即抗告人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情事,雖未傳訊自訴人亦無不合法。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就審判上之事實與法律事項,應有充分表達之機會,即自由陳述意見之基本權利。被告受當事人即前開民事案件被告紀民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法庭之理由狀或答辯狀,係替該當事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行為,縱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因無法舉證或法律上無理由致為法院判決所不採者,尚難據此指為犯妨害名譽或使法院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本件依自訴事實及被告前開書狀內容,應屬於為其委任當事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行為。又被告並無召開記者會或主動對記者發布,縱於記者在開庭後採訪時提出自辯,陳述開庭經過,亦無誹謗之事實。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本件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理由及答辯內容均屬於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爭執經過及金額多寡始為合理,有往來存證信函等文件為憑,且法院審理家事案件,法官為使當事人和平解決爭端,審理中均勸諭兩造和解,被告乃於訴狀中陳述當事人未和解之始末,縱然有所指摘因自訴人要求條件過高致無法和解,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行為亦屬不罰。原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其自訴,自屬允洽,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恒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