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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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前有多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林毅峰 ,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該共同正犯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該共同正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得財物數量價值犯罪時間1電線(規格:22平方)1卷新臺幣(下同)1萬120元民國112年6月14日2電線(規格:14平方)1卷6,555元3電線(規格:8平方)1卷3,680元4電線(規格:5.5平方)4卷1萬396元5電線(規格:3.5平方)2卷3,404元6電線(規格:2.0平方)10卷1萬4,490元7電線(規格:1.6平方)2卷1,932元8電線(規格:1.2平方三芯)1卷2,573元9電纜線(規格:8平方三芯)20米2,300元10電纜線(規格:5.5平方三芯)20米1,600元11電纜線(規格:3.5平方三芯)20米1,200元12電纜線(規格:2.0平方三芯)20米800元13廢電線40公斤5,000元14廢電線300公斤4萬5,000元112年6月1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被告林均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40分許、6月18日3時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號林毅峰居所倉庫,共同竊得電線22平方1捲、14平方1捲、8平方1捲、5.5平方4捲、3.5平方2捲、2.0平方10捲、1.6平方2捲、1.2平方三芯1捲、8平方三芯20米、5.5平方三芯20米、3.5平方三芯20米、2.0平方三芯20米、廢電線40公斤及廢電線300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9,050元)。
嗣林毅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毅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毅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淡水區崁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7紙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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