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妮維雅 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壹瓶、易口舒無糖薄荷錠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及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盒(共價值新臺幣20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謝宗霖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被告俞國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舊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3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於口袋內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謝宗霖發覺本案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2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收銀台銷售查詢資料1件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