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良選任辯護人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信良、 吳文山 」補充為「林信良(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和利瓦斯行」,甚至對吳文山按鳴喇叭,不思理性處理,竟持木棍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應有所悔悟,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此類物品價值非高,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
被告林信良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吳文山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和利瓦斯行」,與 楊雙斌 互不相識,楊雙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行,因楊雙斌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下車與其理論,林信良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持木棍自瓦斯行內走向楊雙斌駕駛座位旁,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邊,對楊雙斌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持木棍揮舞作勢毆打楊雙斌,以此方式貶損楊雙斌之名譽,且致楊雙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雙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恫嚇告訴人楊雙斌之事實。2.被告自承遭人持棍棒攻擊會感到害怕,亦知悉前開行為不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楊雙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吳文山之供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4錄影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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