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即被告NGJUNA(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已於民國109年7月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NGJUNA(下稱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物,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嗣後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其中沒收、緩刑宣告部分,已由該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471號、109年度執緩字第225號執行結案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聲請人請求發還如該案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物,除附表三、四部分,業已由執行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外,聲請人請求發還有關附表五部分,應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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