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茅興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茅興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茅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於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士林陽明店店長期間,將營收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循合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其所侵占之全數款項,有刑事陳明狀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非微、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73萬983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已於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被告茅興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茅興國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陽明店之加盟主兼店長,負責將營收款項匯至總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起,利用職務之便,在上址店內接續侵占營收款項新臺幣73萬983元得逞。嗣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覺茅興國匯入營收款項情形有異,由區經理 鍾文薰 前往了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文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茅興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鍾文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親簽之事件報告書、自白書各1份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運處門市管理三部輔導表暨查核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請審酌被告已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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