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吾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吾祥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甘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涼州街路口,欲左轉駛入涼州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逸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呂○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正前方,亦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貿然在該路口等待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臀(公訴意旨誤載為左臂,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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