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安
謝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華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22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內湖區無名巷與安康路32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視線處所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放該車,被告林健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永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4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術後、右側外踝術後傷口遲延癒合、雙膝、左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謝淑華、林健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謝淑華、林健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謝淑華、林健安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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