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之所有人,就系爭建物基地即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地號669號土地之有鄰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反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B、C
、DH、G1之雜物即管線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反訴原告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260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本件本訴部分,經兩造整理爭點結果,係就原告即反訴被告
所有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無法定地上權,及原告有無通行權、
管線安設權等項,就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除
法定地上權一項外,原告有無其他使用土地之權源並非本訴
之爭執要點,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不相牽
連。
2.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於97年7月7日起訴,經四次言詞辯論期
日,本案已進行至得為判決之程度,被告始於第四次言詞辯
論期日97年12月10日當庭以書狀提出反訴,故該日未辯論終
結,而請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表示意見,本案部分於97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可認反訴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且本
訴部分已達於言詞辯論終結之程度,反訴原告始提出反訴,
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係不合法,而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