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即胡恩業之遺產管理人)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及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向訴外人 何水發 購買由訴外人胡恩業出資建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一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之屋齡約有三十年以上、年久失修已顯殘破,原告遂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重新整建,將一樓瓦造平房足以避風雨之屋頂、正面部分磚牆及木造門窗等拆除,重新鋪上板模、混凝土,並加蓋二樓鐵皮屋;另重新裝上煥然一新之鋁造門、窗戶,周圍四面磚造牆壁重新整平並塗上混凝土、貼上磁磚,以加強其結構安全。系爭房屋經原告整建後,因原有構造已不足以避風雨,欠缺獨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告滅失,原出資興建該平房之胡恩業即喪失對該平房之所有權。原告嗣後修築建造而成之二層樓房屋,即應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惟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佳輔字第○九一○○○三三七八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佳輔字第○九二○○○四四○號函知原告,表示如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購屋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將以胡恩業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收回系爭房屋。是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備位聲明及陳述:系爭房屋原係胡恩業出資建築,其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係違章建築,縱認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原告係自訴外人何水發買受系爭房屋,依法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要收回系爭房屋,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不安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方面:本件係因稅捐單位通知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被告始知悉胡恩業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曾通知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憑辦,但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被告才會函告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
乙、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另就訴外人胡恩業之繼承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胡恩業迄無任何繼承人出面聲明繼承或為其他主張,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應先敘明。
二、查胡恩業(男、九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兵籍號碼:0000000000)生前係被告所屬公費安養榮民,就養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築,胡恩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病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迄無任何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目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二南院鵬民雅字第三五一六二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榮民基本資料、榮譽國民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簡便行文表、胡恩業戶籍謄本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則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胡恩業係設籍於被告處之榮民,不為原告所爭,且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榮民基本資料可憑,茲胡恩業既已亡故,被告依法應係胡恩業之遺產管理人,自屬當然。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何水發向胡恩業購得後再轉賣予伊,但買賣契約因颱風淹水而告滅失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有證人何水發到庭結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四萬五千元向胡恩業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是一層樓瓦頂房屋,後來轉賣給一位原住民叫「高○美」(意指原告),原始契約書有交給「高○美」,當時的契約書是 傅國平 所撰寫的等語為證,復經證人 張世連 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系爭房屋是何水發轉賣給原告,原告加蓋鐵皮屋;證人 萬春芳 證稱:當時胡恩業要回大陸,大約在八十四年間將系爭房屋賣給何水發,是在我家簽約,後來何水發將房屋轉賣給原告,契約也是在我家簽的,原告後來有加蓋二樓鐵皮屋;證人傅國平證稱:胡恩業將系爭房屋賣給何水發,當時契約是我在萬春芳家中寫的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且胡恩業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被告呈轉主管機關准許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定居,則其於事先將臺灣地區財產進行處分,亦稱合理,是以原告主張其經由買賣行為購入系爭房屋乙節,應堪信實。被告雖以胡恩業截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前均仍設籍於系爭房屋現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抗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已購得該屋乙節並不實在,然設籍與房屋買賣間本無必然因果關係,如未及時遷出、乃至取得新屋主同意,均有繼續設籍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屋後,因該屋年久失修,遂於八十五年間重新整建,將一樓瓦造平房屋頂、正面部分之磚牆,及木造門窗等拆除,重新鋪上板模、混凝土,並加蓋二樓鐵皮屋,另重新裝上煥然一新之鋁造門、窗戶,周圍四面磚造牆壁重新整平並塗上混凝土、貼上磁磚,系爭房屋經原告拆除部分結構後,因原有構造已不足以避風雨,欠缺獨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亦即原建築物已滅失,應由伊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然查:
㈠、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雖有原告所稱重建正面磚牆、換裝鋁造門窗、加蓋二樓鐵皮屋等情事,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七張及原告製作、不為被告所爭之照片四張暨現場平面圖為憑,然此僅係就原建物加以修繕,原告亦自承周圍磚牆係重新整平並塗上混凝土,均未見原建物業經拆除而告滅失之事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㈡、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締約承租上開土地,有其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一)可按,足見其於八十五年間並非有權占有土地之人,就令其曾拆屋重建,新蓋建物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屬違章建築,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加蓋之二樓鐵皮屋部分,係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可參,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仍為違章建築,自無從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所有權何屬甚明。
五、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一貫見解。查系爭房屋係由胡恩業所興建之違章建築,嗣出售予何水發,再由何水發轉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加蓋二樓鐵皮屋附合於原建物等情,均如前述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予以否認,並函告表示將收回系爭房屋,顯有使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之訴訟利益。本件原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裁判費五百三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八十八元、履勘費用一千五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