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享明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鍾享明原非址設花蓮縣 豐濱 鄉之成年人(原戶籍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並不具有民國107年11月24日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投票權,鍾享明竟與 陳秀英 (所涉本案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武良(所涉本案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3日,由陳秀英將鍾享明之戶籍虛偽遷徙至花蓮縣○○鄉○○路○○○巷○○號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鍾享明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鍾享明因此取得投票權,以便支持陳秀英之子蔡武良競選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鍾享明也確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鍾享明上揭妨害投票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4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選偵字第52號卷第51至63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4月2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月
8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9年5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24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各1份可參(撤緩卷第15至17頁,撤緩偵卷第11至12頁),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7月20日至23日間對外公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結公告資料1份可參(撤緩卷第25至28頁),故應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9年7月20日至23日間對外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
10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新北市土城區戶籍地由受僱人簽收,於109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案虛遷之花蓮縣豐濱鄉住址,而被告雖同時有不同送達住址,但祇須對其中一處送達,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本件花蓮縣豐濱鄉住址係被告為本案虛遷戶籍之住址,是以自應以10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新北市土城區之戶籍地起算救濟期間,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加計再議期間及在途期間後,被告均未提起再議而告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撤緩卷第11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點雖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是本案檢察官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享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選偵字第131號卷一第355至3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8選偵34號警卷一第29至33頁,選偵字第131號卷一第111至116頁)、共犯蔡武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108選偵34號警卷一第1至8頁,選偵字第
131號卷二第176至182頁)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巿)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親友關係查詢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查訪表2份(鳳警偵字第1080002818號卷第141頁、第149頁,108選偵34號警卷一第57至59頁、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共犯陳秀英、蔡武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幫助蔡武良當選,竟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不僅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更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08選偵34號警卷二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