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際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際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泓、張華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華安利用駕駛不知情之邱冠廷經營詠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陳永全之倉庫,羅際泓則趁居住上址之便,一同徒手竊取陳永全所有放置該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自動焊錫爐1 臺(廠牌:久而久)、電子儀器1 批(示波器、訊號產生器、電源供應器)、大型木軸裝電纜線1 卷(0.5 ×40芯)、小型木軸裝電纜線數卷、廚餘機半成品及原材料1 批、電動工具1 批(電鑽、砂輪機),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永全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羅際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際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羅際泓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華安當天有來找我,要我幫忙搬衣服,但我當時腳有蜂窩性組織炎,所以我沒有辦法幫張華安搬,張華安有把他老闆洗地板的機器搬走,我當時也不知道張華安是在偷東西,我真的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7 至160 頁)。經查:
㈠證人陳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致,且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不符:
⒈證人陳永全於警詢證稱:小偷裡面有1 個人我有認識,叫羅
際泓,坐在汽車後車廂就是羅際泓,他也有一起搬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偵訊證稱:伊認得畫面中有羅際泓在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並經提示予證人陳永全觀看後,證人陳永全於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是我倉庫所屬的社區,勘驗筆錄擷取照片上面畫記位置就是我倉庫的入口,今日勘驗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倉庫入口被打開,也沒有看到有人從倉庫入口搬東西出來,因為我在警察局看的時候很明顯是羅際泓跟張華安他們2 個,而且我問守衛為什麼讓車子進去,守衛說是被告羅際泓叫他讓他進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至61頁),是以證人陳永全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究竟能否自畫面中辨識被告羅際泓於前揭時地,自其倉庫搬運財物一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致,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
⒉證人陳永全固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看到的畫面跟審理
時看到的完全不一樣,警詢時有看到羅際泓很明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然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本院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陳永全於108 年2 月1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觀看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與109 年10月23日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相同;且所有監視錄影器檔案均已移送,並無缺漏;本案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圓圈標誌處之位置,即係證人陳永全於108 年2 月11日警詢時所指認之處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頁),足見證人陳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觀看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相同,則證人陳永全於審理時既無法指出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中何處為被告羅際泓自其倉庫搬運財物之經過,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即難採納。
⒊況觀諸證人陳永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倉庫入口處(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2頁)與其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羅際泓自其倉庫搬運貨物之位置(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兩處實有相當之距離。綜上所述,證人陳永全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證述情節多有歧異,無法採信。
㈡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並未攝得可資辨識
為被告之成年男子,有自陳永全當庭繪製之倉庫位置,搬運貨物上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57頁、第67 至110頁),則被告以前詞置辯,當屬有據,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際泓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