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 陳界錫
陳秀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告 劉滺賀 訴訟代理人 黃凱宏
陳芸雲 被告 陳秋金
童富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坤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5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界錫、陳聰明、 余陳秀運 、陳秋金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面分積1455.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進坤、童富川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52.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訴訟繫屬中,被告陳界錫、陳聰明、余陳秀運、劉滺賀、陳秋金因繼承取得而 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劉滺賀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進坤,處分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揆諸前揭法條,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劉滺賀仍為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進坤、陳界錫、童富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依法隨時請求為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在法令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為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界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願與被告陳秋金等人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進坤、童富川則以:經與原告討論後,提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1月13日龍土測字第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讓所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可面臨同段3地號土地上已在施作之40米中科西南向道路,所以無差額補償之問題。
(三)陳聰明、余陳秀運、陳秋金則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變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27至34頁、第117至119頁、第142頁正、背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龍地二字第1070007221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880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1頁),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地上僅有碎石、雜草等物,無人分管使用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是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如附圖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分割位置如附圖所示,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備註││││權應有部分││├──┼────┼──────┼──────┤│1│陳進坤│140分之59││├──┼────┼──────┼──────┤│2│陳進發│7分之3││├──┼────┼──────┼──────┤│3│陳界錫│7分之1│公同共有│├──┼────┼──────┼──────┤│4│陳聰明│7分之1│公同共有│├──┼────┼──────┼──────┤│5│余陳秀運│7分之1│公同共有│├──┼────┼──────┼──────┤│6│劉滺賀│7分之1│公同共有│├──┼────┼──────┼──────┤│7│陳秋金│7分之1│公同共有│├──┼────┼──────┼──────┤│8│童富川│140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備註││││權應有部分││├──┼────┼──────┼──────┤│1│陳進坤│140分之59││├──┼────┼──────┼──────┤│2│陳進發│7分之3││├──┼────┼──────┼──────┤│3│陳界錫│42分之1││├──┼────┼──────┼──────┤│4│陳聰明│42分之1││├──┼────┼──────┼──────┤│5│余陳秀運│42分之1││├──┼────┼──────┼──────┤│6│劉滺賀│42分之1││├──┼────┼──────┼──────┤│7│陳秋金│42分之2││├──┼────┼──────┼──────┤│8│童富川│140分之1││└──┴────┴──────┴──────┘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備註││││權應有部分││├──┼────┼──────┼──────┤│1│陳進坤│420分之187││├──┼────┼──────┼──────┤│2│陳進發│7分之3││├──┼────┼──────┼──────┤│3│陳界錫│42分之1││├──┼────┼──────┼──────┤│4│陳聰明│42分之1││├──┼────┼──────┼──────┤│5│余陳秀運│42分之1││├──┼────┼──────┼──────┤│6│劉滺賀│0│已於訴訟繫屬│││││中轉讓陳進坤│├──┼────┼──────┼──────┤│7│陳秋金│42分之2││├──┼────┼──────┼──────┤│8│童富川│140分之1││└──┴────┴──────┴──────┘附表四:
┌─────┬────┬──────┬──────┐│附圖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備註││││權應有部分││├─────┼────┼──────┼──────┤││陳界錫│5分之1│││├────┼──────┤│││陳聰明│5分之1│維持共有││A├────┼──────┤│││余陳秀運│5分之1│││├────┼──────┤│││陳秋金│5分之2││├─────┼────┼──────┼──────┤││陳進坤│370分之187│││├────┼──────┤││B│陳進發│370分之180│維持共有││├────┼──────┤│││童富川│37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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