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連發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中正東路2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標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A車停在該路口之機○○○區○○○○○路方向之紅燈,反將
A車停放在慢車道外側之機車停車格前方紅線處,待中正東路2段之直行及左轉燈號誌同時亮起時,逕自跨越慢車道之中間車道往八勢路直行後離開現場(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黃涼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東路2段慢車道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致B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C車)之 許悅 見狀煞避不及,致追撞B車之車尾,黃涼羽、許悅均因而人車倒地(下統稱本案車禍),許悅並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及撕裂傷、臉部及右上肢擦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許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許悅(下稱告訴人)及黃涼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爭執卷附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惟該現場照片為員警至本案車禍現場,將現場路況及車禍後車輛相對位置拍照,其證據取得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又該照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提示予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42頁),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卷附現場照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告訴人及黃涼羽於警詢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
A車行經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路之交岔路口,並將A車停於中正東路2段慢車道外側之機車停車格前之紅線上,再騎乘
A車往八勢路方向直行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停在慢車道機車停車格前方待轉等紅綠燈,等到綠燈號誌亮起後我才通過,黃涼羽闖黃燈要撞到我了,但是他有煞車,我騎過去已經經過40秒,告訴人才撞到黃涼羽,我沒有碰到告訴人,可以檢查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也沒有違規,連車禍都沒有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A車沿中正東路2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時,未將A車停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反將
A車停放在慢車道外側之機車停車格前方紅線區,嗣跨越慢車道之中間車道往八勢路方向直行行駛後離去(其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黃涼羽騎乘B車沿中正東路2段慢車道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致其後騎乘C車之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致追撞B車之車尾,黃涼羽及告訴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及撕裂傷、臉部及右上肢擦傷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Google八勢路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及光碟1片(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3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93頁、第101至111頁、第123至133頁、第
135至141頁、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1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揭將A車停於機車停車格前○○○區○○○○○路2段方向之綠燈及左轉燈號誌同時亮起時,跨越中間車道往八勢路方向行駛之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等注意義務,而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騎乘A車駛於中正東路2段慢車道時,係將A車
停等於慢車道外側機車停車格前方之紅線上,而未停等於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乙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此亦為被告偵查中自行提出之說明資料中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未遵照現場標線之指示,將A車停等於該路段之機車待轉區乙節為真。
㈢次查,被告未待該路段往八勢路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再
直行往八勢路行駛,而係於中正東路2段直行及左轉燈號同時亮起時即自該慢車道外側機車格前方紅線處往八勢路方向直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6至53頁),堪以認定。參以斯時中正東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現場行駛於中正東路2段車輛之行向相符(見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至45頁),佐以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於案發當時號誌運作情形為:
1.第1時向:中正東路2段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皆為圓頭綠燈;中正東路2段側車道往臺北直行綠燈,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2.第2時相:中正東路2段側車道直行及左轉綠燈,號誌為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綠燈。3.第3時相:八勢路穿越中正東路2段行人早開綠燈。4.第4時相:八勢路及捷運站停車場對開,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579422號函暨所附之號誌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顯見於中正東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同時顯示直行與左轉箭頭之綠燈燈號之時,此時往八勢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則為紅燈,待中正東路2段之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再待往八勢路行人燈號轉為綠燈後,於第4時相往八勢路車輛之紅綠燈號誌方轉為綠燈等節,均堪認定。然本案被告於中正東路2段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亮起(即上述第2時相)、中正東路2段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始左轉之時,斯時往八勢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卻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逕自從上揭停等處直行往八勢路行駛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確未依照現場之紅綠燈號誌行駛,而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其直行時該路段燈號號誌為綠燈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㈣又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
應確實遵守。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1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有上揭違規未依紅綠燈號誌之指示逕自直行,導致直行於中正東路2段之告訴人,因其前方駕駛黃涼羽因被告上揭違規之行為被迫緊急煞車,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始生本案車禍等節,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固辯稱其已騎乘A車經過該路口40秒後,告訴人始
發生本案車禍等語。然查,依照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可知,於13時25分32秒處被告開始騎乘A車往八勢路直行,後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與黃涼羽所騎乘之B車於13時25分36秒處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50頁),可徵被告騎乘A車直行後,距離B車與C車相撞之間,僅相距4秒,時間甚近,始致C車閃避前車不及,因而倒地成傷,亦徵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現場路況不熟,且現場待轉區號誌標示
不清,其方會於人行道旁臨停待轉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惟查,被告停等A車於機車停車格前方紅線之行為,違反上揭規定,已如上所述,但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乃係被告未遵照現場交通號誌,於往八勢路方向為紅燈號誌時,仍逕自直行,導致對向直行於中正東路2段之C車閃避不及,始致生本案車禍,已如上所述,故被告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違規,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普通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反而指摘本案車禍係告訴人誣陷、欲詐領賠償金、為詐騙集團、告訴人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到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148頁);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已成年4子、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兒子提供、與兒子或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