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原告 張傑閔 上列原告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申訴書」),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申訴書」),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外,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本件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再參酌原告上開「申訴書」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677131號函文暨同文號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所載,可知本件原告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嗣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677131號函文暨同文號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則原告是否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訴請撤銷?如是,則原告應來狀表明:(一)原告、被告、機關地址(應為:原告張傑閔、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新北市○○區○○路○○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程大維,住同被告址)。(二)起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處分書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366679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內之主旨欄所載,可知本件罰鍰處分之金額為3千元,則本件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千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從而,原告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之起訴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及補繳開三、所命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2,000元。否則,如上開二、三所示事項,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原告併應就所主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於109年4月1日寄存送達時,原告已不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原告與母親全家都已搬到林口 阿伯 家住」之事實,提出人證、物證或村里長證明,俾利本院審查判斷原處分送達之合法性,特併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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