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進福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華路與德行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第1、2車道中間,復未撥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 朱錦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劉進福之小客貨車右側,朱錦市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劉進福之小客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朱錦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狹窄併椎間盤突出破裂及嚴重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嗣劉進福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錦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進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進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第1、2車道中間,復未撥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彎,有所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朱錦市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狹窄併椎間盤突出破裂及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辯稱:車禍是108年9月11日,離告訴人動腰椎手術是109年1月2日時間過很久了,告訴人車禍時沒有受這個傷,且告訴人追撞我車尾,告訴人也有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華路與德行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第1、2車道中間,復未撥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朱錦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劉進福之小客貨車右側,朱錦市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劉進福之小客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朱錦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錦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95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揭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第1、2車道中間,復未撥打右轉方向燈即向右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狹
窄併椎間盤突出破裂及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但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
1.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並於隔日至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告訴人於隔年3月6日再次前往振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狹窄併椎間盤突出破裂及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勢,醫師囑言欄並記載「1.病患自訴於108年9月11日因車禍導致腰痛不適至骨科門診求治,於109.01.02入院接受手術治療,現情況改善,於109.01.13出院。2.於109.01.07施行脊髓神經減壓,椎間盤部分摘除,脊椎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等語,有告訴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第99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診斷出患有腰椎相關傷勢,其後始因腰痛不適至骨科門診求治而接受手術治療。本案車禍發生至告訴人腰椎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固有相隔數月餘,然一般人猝然受車禍撞擊後,身體所受瘀青、發炎或骨頭位移等傷勢,確多有事後陸續產生症狀,難以當場發覺,或立即可由急診醫師診斷查明等情形,是告訴人受有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狹窄併椎間盤突出破裂及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尚不可一概而論。
2.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振興醫院,詢問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何時再至振興醫院骨科就診、告訴人車禍前是否有因腰椎相關疾病至振興醫院就診之紀錄,並請提供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所有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x光片等資料,經該院回覆:
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因車禍導致腰部受傷第4/5腰椎椎間盤破裂突出、神經嚴重壓迫;因症狀嚴重,藥物及復健無效,故於109年1月2日入住骨科手術治療,獲得改善,並於術後規律門診追蹤複查;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0日車禍就醫及下背挫傷診斷,於106年間有輕微腰痛就診史,但本次急診則因外傷導致嚴重下背痛及兩下肢佳骨神經痛等語;再觀諸該函所檢附之骨科門診病歷影本,可見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6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26日均有至振興醫院骨科門診求治,有振興醫院109年11月17日振行字第1090007308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骨科門診病歷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朱錦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撞倒的時候人車倒地,我屁股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4頁),是綜合前開告訴人遭碰撞後倒地之姿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振興醫院之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認前開109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狹窄併椎間盤突出破裂及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造成。
(四)至被告所辯: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始終行駛在其車道內,未見有任意偏移之狀況,有上開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況,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況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從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第1、
2車道中間,及未撥打右轉方向燈即向右轉彎之過失所致,且由前述車禍發生狀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狹窄併椎間盤突出破裂及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朱錦市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具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45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一)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如前述已審酌相關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
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前揭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濫權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駕車而致肇事,僅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及告訴人是否同有過失有所爭執,此有卷內被告歷次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再被告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表示有意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且皆有到場進行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或尋求民事和解之意願,難認原審有何未予考量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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