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皇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子皇之犯罪所得名片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蔡子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10月17日」,更正為「106年10月17日」;第2行「ADT」,更正為「AST」;第3行「小貨車小貨車」,更正為「小貨車」;第5行「金融卡、存摺」,補充為「金融卡5張、存摺5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現場勘查報告」,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素紋側背包1個(內有車鑰匙、中國聯通SIM卡1張、行動電源1個、零錢包一個、感應扣1個、遙控器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7頁領據),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返還告訴人之名片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未返還告訴人之新臺幣3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存摺5本,雖亦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其價值輕微,告訴人亦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另按:
聲請意旨就本案沒收部分,隻字未提,似乎認為被告已將其所竊得之物品全數歸還告訴人,惟依卷內相關資料,明顯可知告訴人僅有取回部分物品,此參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領據資料便可得知。再者,本件聲請書文內錯誤之處甚多,更出現來自未來的犯罪時間,期許將來檢察官於送出聲請書前,能先行校對明確後方為向法院聲請,這樣,也不會使人民覺得,檢察官的聲請,有草率了事之嫌,而能夠或稍微提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度,附帶在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56號被告蔡子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皇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吳世盈 所停放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吳世盈所有、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色素紋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存摺、車鑰匙、中國聯通SIM卡1張、行動電源1顆、零錢包1個、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感應扣1個、遙控器1組等物,共價值1萬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吳世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子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世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查獲贓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領據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