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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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
4月間止,在其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財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OK6666.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底,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後,自106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止,多次轉帳至該網站指定專供會員匯兌之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再輸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財神娛樂城網站對賭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為標的,賭法係賭客可選擇下注閒家或莊家贏,如押中莊家贏,其賠率為1:0.95,即倘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可得95元彩金,比例以此類推;如押中閒家贏,其賠率為1:1,贏取時,上開網站即將贏得點數存入乙○○在該網站之虛擬帳戶,並可隨時申請提現,將點數所對應之款項匯入乙○○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下稱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賭輸,則自其虛擬帳戶中扣取其所下注之點數,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查獲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使用之上開專供會員匯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調取交易明細記錄比對,查得乙○○有多次存匯款之紀錄,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設在烏日郵局帳戶之開戶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財神娛樂城網站」蒐證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柯芷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