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楊慶 森」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7行「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等文件上以『 楊慶森 』名義偽造署押」應補充更正為「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簽『楊慶森』之署名2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楊慶森』之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前開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楊慶森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楊慶森」之署名,僅係單純表明被測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份,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楊慶森」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係表示被告係利用「楊慶森」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楊慶森」之名義而為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楊慶森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足生損害於楊慶森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慶森」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楊慶森」署名│卷證出處│├──┼──────────┼────────────┼─────┤│1.│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被測人」欄偽造「楊慶森│107年度偵││││」署名各1枚│字第15267│││││號卷第2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同上卷第25│││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楊慶│頁│││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森」署名各1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被告在第2聯移送聯│││││上偽簽「楊慶森」之署名1│││││枚,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及複印有「楊慶森」之署名│││││1枚)││└──┴──────────┴────────────┴─────┘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5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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