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尚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簽訂之個人小額貸款約定
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遠東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2萬元,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
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1萬
7,427元損失後,遠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應攤還本息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