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吳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
門號及申請電信服務,惟被告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用,迄尚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30
70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電信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70元,及自
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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