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鍾雅鈴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民國85年10月2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1400元,到
期日86年2月5日,票據號碼TH009386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聲明變更為:被告
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2727號),然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又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湯尼陳 面
試時叫原告簽發,原告後來並沒有去湯尼陳處工作,也沒有
去補習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
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101年度司票字第2727號)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272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
真。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2月5日,而被告遲至101年6
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
時效期間。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
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其預計被告恐將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
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27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