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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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燦捷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燦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本件被告蔡燦捷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轉讓予吳 岳璁 施用一情,為被告所直承,則其轉讓予 吳岳璁 施用之愷他命當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達上開應加重處罰規定之數量),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竟轉讓偽 藥愷 他命予吳岳璁,助長施用偽藥愷他命之氾濫,對受轉讓之人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足見被告觀念偏差,所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8350號││被告蔡燦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7││之3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燦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3月下旬某日6時許及3月底某日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無償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轉讓予吳岳璁施用。嗣於105年7月12日,吳││岳璁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員警乃循線查││獲蔡燦捷涉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蔡燦捷之自白。││(二)證人吳岳璁之證詞。││(三)員警對吳岳璁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四)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被告確於上開時點與證人吳岳璁有密切之聯絡,而被告於到││案後,其尿液中亦檢驗出Ketamine陽性反應,足佐證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應堪採信。││二、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予吳岳璁摻入香菸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本案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2次)。所犯2次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