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因肺炎轉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其因不滿醫療處置而情緒失控,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明知在該院6樓6A護理站櫃臺值班之護理師 洪譽 係該醫院護理人員,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正在該醫院內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出拳毆打洪譽之頭部,致洪譽因而受有頭部7×4公分紅腫、0.5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洪譽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請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59至62頁),並有洪譽109年11月27日中醫診字第00
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27日18時臺中醫院6樓6A護理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洪譽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第49至55頁)、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急診病歷(見他卷第19至5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6B病房護理人員週班表(見他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重度、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因上開病症自108年2月12日起,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住院治療,嗣因罹患肺炎,於108年9月14日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6日返回維新醫院門診,經醫師評估後續就精神疾病部分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1月26日再因肺炎轉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並於本案發生後轉至該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出院後再前揭精神疾患,於108年12月20日前往維新醫院門診就診,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等情,分別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9月14日至10
8年9月16日、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囑單、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9年9月3日維醫社法字第1090000231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5頁、他卷第25至37頁、本院中簡卷二第9至612頁)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患有前揭精神疾患入住維新醫院治療期間,另罹患肺炎而轉院至臺中醫院,而被告於維新醫院住院期間情緒起伏不定,易受環境及症狀干擾,對特定人員有敵意,需求未獲滿足時易出現衝動控制差,出現咆哮及謾罵行為(見本院中簡卷二第530至531頁),經維新醫院醫護人員與被告訂定行為契約,以約束其控制脾氣(見本院中簡卷二第417至425頁),且對住院有抗拒情緒,而被告於入住臺中醫院後,經醫師及護理師告知需住院並施打抗生素治療後幾分鐘,被告即握緊拳頭稱要出去找護理師,隨後被告直接走進護理站,先持肉粽丟擲護理師並毆打護理師,並於行為後遭控制並轉入精神科病房治療等情,業據證人 陳俊全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5頁),復有上開被告維新醫院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其上述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當場對醫護人員治療之內容能予理解並表示不滿等情,有證人陳俊全前開證述可證,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前開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療處置即對執行醫療業務之被害人洪譽施以暴力,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導致情緒控制不佳(依法減輕其刑部分未予重複評價),且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因無資力而無法賠償被害人洪譽,並經被害人洪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須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兼衡被告現由社會局安置於 心元 康復之家(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每月僅領取8千餘元補助度日、未婚無子女、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中簡卷一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影響,致使情緒控制不佳,方犯本罪,惟幸被害人洪譽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迄今仍經社會局安置於心元護理之家,本院考量依被告之情狀,首應著重於被告病情之矯治,讓醫療護理機構取代監所之功能,若被告能持續就診治療,病情獲得穩定控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經轉至臺中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後已出院,嗣於10
8年12月20日再入維新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已未再住院治療,又現已經社會局安置於心元護理之家,加以案發至今,被告並無其他攻擊事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症狀已有所改善,尚難認以被告現在之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施以監護,亦併此敘明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護理站書記 劉秀怡 於被告毆打洪譽時上前攔阻,經被告接續前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出拳毆打劉怡秀之頭部、身體,致劉秀怡因而受有頭部1.5X1公分紅腫、擦傷、左肩疼痛、10X3公分紅腫等傷害,劉秀怡之眼鏡亦遭毀損(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係被害人劉秀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劉秀怡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08年11月27日18時臺中醫院6樓6A護理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劉秀怡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洪譽、被害人劉秀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秀怡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08年11月27日18時臺中醫院6樓6A護理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9頁、第49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劉秀怡為書記,並無護理師資格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秀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可見被害人劉秀怡並非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醫事人員,則被告所毆傷被害人劉秀怡,即顯與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構成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毆傷被害人劉秀怡,然其行為核與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構成要件不符,應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