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亭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亭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 梵希 手提包壹只、LV皮夾壹只及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蕭至益 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亭君、蕭至益(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關係。郭亭君之友人 陳湘茵 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於107年9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蕭至益、郭亭君及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行經臺中市○○○○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檢時,經警發覺陳湘茵為失蹤協尋人口,而將陳湘茵帶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進行撤銷協尋作業,並由蕭至益駕駛前開租賃用小客車至西屯派出所旁等待。詎蕭至益及郭亭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趁陳湘茵與美全公司負責人 何碧蓮 商討上開車輛租金及維修費用問題,而未注意之際,一同竊取陳湘茵放置於該車上之 紀梵希 手提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LV皮夾1只(價值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陳湘茵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各1張、耳機1副後,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陳湘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業據被告郭亭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蕭至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湘茵置於車上之紀梵希手提包、LV皮夾及上開證件,且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跟蕭至益在車上等告訴人時,車行老闆何碧蓮和她兒子過來跟蕭至益說要把車子拿回去,蕭至益要我先離開,我就帶了2個小孩先走,我離開前有跟蕭至益說要記得拿告訴人的東西,後來蕭至益有拿告訴人的皮包,因為蕭至益非常討厭警察,所以我們沒去派出所把東西交給告訴人,而是先帶回去宜蘭住處,後來因為找不到告訴人,就沒有把東西還給告訴人 云云 (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第210至223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8月19日向美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其於107年9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郭亭君、同案被告蕭至益,行經臺中市○○○○道南下匝道口為警攔檢時,經警發覺告訴人為失蹤協尋人口,而將告訴人帶返西屯派出所辦理撤銷協尋作業,並由同案被告蕭至益駕駛前開租賃用小客車至西屯派出所旁等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第34頁、10
9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19頁),核與同案被告蕭至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此部分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36頁、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第97頁、第119至122頁)、美全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告訴人就其所有之紀梵希手提包1只、LV皮夾1只、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耳機等物,原本置於上開租賃用小客車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郭亭君、同案被告蕭至益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租車公司老闆趕來派出所要我還車,我跟老闆說我的手提包放在車上,大約在107年9月5日凌晨2時許,我還看到我的手提包在蕭至益手上,因當下很混亂,一方面車行老闆催債,警察到場排解糾紛,蕭至益說要拿錢過來又跑掉,以及我哥哥到場說要講事情,當下沒有意識手提包被蕭至益拿走,總共損失紀梵希手提包1只、LV皮夾1只、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耳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第34至3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車子還沒有被車行老闆開回去,蕭至益、郭亭君看到我家人和車行老闆到場,才把我的東西拿走,直接逃離現場,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但是他們直接逃跑,都沒有接電話,遭竊物品有我的紀梵希手提包、LV皮夾、身份證、駕照;紀梵希手提包市價約15,000元、LV皮夾市價約30,000元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第115至116頁)。且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何碧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跟兒子去警察局要把車子牽回來,當時告訴人在警察局裡,有一個男子和他的太太、兒子在車上,我就說車子不租給你們了,因為他們到租車後期都聯絡不到人,因為那名男子坐在駕駛座,我怕他開車跑了,就跟他要車鑰匙,然後我們到警察局裡找告訴人,跟她說我們要把車子帶回去,並跟告訴人在車子旁邊討論剩餘租金和修繕費用的問題,在我們討論過程中,他們夫妻就帶著小孩從旁邊的巷子跑離開現場,當天還有請告訴人的家人清點物品,先開車載他們回家並收取費用,才將車子開走,當時他們還有清出一些小孩子的物品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第117頁),亦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足以為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蕭至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當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其當時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包及證件下車(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第33至3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辯詞前後迥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參酌告訴人及證人何碧蓮上開證述,及被告蕭至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行老闆看到我和郭亭君坐在車上,就叫我們下車,後來老闆自己進去警察局,沒有多久就和告訴人及其家人出來,當時他們租金談不攏,告訴人說我也有幫忙開車,我也要付租金,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先去問我朋友看看有沒有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第36頁),是以告訴人及其家人、證人 何美蓮 等人均在現場之情況下,被告與同案被告蕭至益實無任何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個人物品,並擅離現場之理由。被告復以其曾與告訴人聯絡要歸還物品,然告訴人沒有接聽,又聽說告訴人已經出國,證件應該已經重新辦理,其就將告訴人之證件丟棄,皮夾和包包目前尚在其宜蘭住處云云置辯(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第35頁),惟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紀梵希手提包、LV皮夾等物,均價值非低,且尚有告訴人之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等多項重要證件,如未能順利取回,將造成告訴人需一一掛失重新申請之不便,告訴人殊無與被告斷絕聯繫之理;再被告等人若係出於善意,暫時取走告訴人置於車上之個人財物,自應積極設法與告訴人或其家人聯繫歸還事宜,豈有因告訴人日後出國而無法歸還,甚而擅自將證件丟棄之理,更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同案被告蕭至益拿取該紀梵希手提包等物,確有不欲返還告訴人之意,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蕭至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至益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時,趁機竊取告訴人置於車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非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具大學肄業學歷、從事銷售業務工作、每月底薪22,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
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取之紀梵希手提包1只、LV皮夾1只及耳機1副等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為避免重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蕭至益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另各類證件及金融卡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等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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