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士昌、綽號「 陳霸天 」、綽號「 小茶 」之成年男子(其2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以及另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其4人(起訴書誤載為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 蔡仁傑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凡爾賽爬蟲館」,由「陳霸天」及A男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未扣案)將上開爬蟲館之鐵捲門鑽洞,再持伸縮桿(未扣案)自該孔洞伸入上開爬蟲館店內,按壓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由黃士昌在店外負責把風,由「陳霸天」、「小茶」、A男3人進入上開爬蟲館內,步上2樓,復由其中2人自柵欄攀爬進入店內放置寵物處,徒手竊取烏龜共81隻得手後離去,嗣黃士昌將竊得之烏龜其中71隻交予不知情之 王梓真蘇龍海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中10隻交予石勝文(經檢察官另起訴贓物罪嫌)。嗣因王梓真、蘇龍海取得上開烏龜後,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烏龜之訊息,經蔡仁傑之友人 蔡雲龍 瀏覽發現,因而通知蔡仁傑,蔡仁傑乃商請蔡雲龍與王梓真、蘇龍海聯繫購買事宜,並約定於109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晚上10時許進行交易,經警獲報後將烏龜帶回派出所而扣得烏龜7隻,再前往王梓真、蘇龍海住處扣得烏龜64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士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去凡爾賽爬蟲館,但我沒有參與竊盜,我後來離開凡爾賽爬蟲館去大坑,陳霸天有欠我賭債,他拿烏龜給我說用烏龜抵債,因為陳霸天先前約我都是從凡爾賽爬蟲館走出來,所以我認為陳霸天就是凡爾賽爬蟲館的老闆,我受到陳霸天等人的脅迫,他們脅迫我不能把他們講出來,要我自己擔 云云 (見本院卷第39-41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蔡仁傑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凡爾賽爬蟲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堪先認定。
2.證人王梓真、蘇龍海曾於109年1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拿烏龜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證人王梓真、蘇龍海於警詢證述、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0、171頁,本院卷第209-227、228-2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9-41頁),亦堪認定。
3.證人王梓真、蘇龍海向被告取得上開烏龜後,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烏龜之訊息,經告訴人之友人蔡雲龍瀏覽發現,因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乃商請蔡雲龍與證人王梓真、蘇龍海聯繫購買事宜,並約定於109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肯德基店交易,經警扣得烏龜7隻,再於證人王梓真、蘇龍海住處扣得烏龜64隻等情,業經王梓真、蘇龍海於警詢證述、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0、171頁,本院卷第209-227、228-2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9-215頁),足堪採認。
4.凡爾賽爬蟲館係遭人以電動起子將爬蟲館之鐵捲門鑽洞,再持伸縮桿自該孔洞伸入店內,按壓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7-68、97-101頁),亦堪採認。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月28日凌晨4時55分我有去臺中市○○區○○○道○段○○○號凡爾賽寵物店(按:
即凡爾賽爬蟲館,以下直接以凡爾賽爬蟲館稱之),但我一直站在店外沒有進入,是109年1月27日晚上7時左右,臉書網友「陳霸天」約我去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吃飯,吃飯時就只有我與「陳霸天」2人,「陳霸天」跟我說凡爾賽爬蟲館是他父親留給他跟他哥哥的資產,但後來該間店一直被他哥哥霸占,他想要拿回該店屬於他的東西,所以約我一起去開那間店的門,我原本一直拖延他,但是沒有用,他一直留住我,一直到109年1月28日凌晨1至2時許,「陳霸天」又通知2名男子來大遠百前面找我們,「陳霸天」跟我說「我要進去搬我的東西,你在外面等我」,所以我們4人就一直穿越馬路抵達凡爾賽爬蟲館,「陳霸天」通知前來會合的2名男子1人叫小茶,另1人我不清楚如何稱呼,他們2人不同時間抵達,1人開1台車,「小茶」開白色貨車,另1人開銀色自小客車,我跟「陳霸天」直接從大遠百前面橫越臺灣大道走到凡爾賽爬蟲館,「小茶」先去停他的車子,所以「小茶」是後來才走過來的,另1人是開自小客車直接停在凡爾賽爬蟲館門口,在門口時我堅持不進去,「陳霸天」就跟我說「我要進去搬我的東西,你在外面等我」,我就在外面閒晃、抽菸,我有看到另1人我不認識的共犯拿電動起子在鑽鐵門,我問「陳霸天」為何不叫鎖匠,「陳霸天」說「鎖匠來會通知我哥」,接著凡爾賽爬蟲館的鐵門忽然就打開了,陳霸天就帶小茶還有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一起進去拿東西,約10餘分鐘後,「陳霸天」、「小茶」及另1名共犯走出店外,他們3人手上都拿著塑膠盒裝的烏龜,我看大約有80餘隻烏龜,當下「陳霸天」跟我說「因為我們還有事情要辦,再加上這種烏龜怕冷,你先安置好這些烏龜,我會再來找你拿」,我當下就答應「陳霸天」,「陳霸天」就交給我50餘隻烏龜,要我幫他保管,剩下的是他們3人帶走,他們3人是一起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可知被告從抵達凡爾賽爬蟲館店門口,一直到「陳霸天」等人進入凡爾賽爬蟲館後又走出店門外,全程均在凡爾賽爬蟲館現場,甚至於目睹A男持電動起子鑽鐵捲門時,詢問「陳霸天」為何不找鎖匠,足認被告對於「陳霸天」、「小茶」、A男3人乃係持電動起子破壞凡爾賽爬蟲館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等情,均有認識;且由被告詢問「陳霸天」為何不找鎖匠乙節,足認被告對於「陳霸天」等人係從事不法行為乙事亦有認知,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知道他們是用破壞的手段進入,所以我才不進去(見警卷第12頁),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為「陳霸天」就是凡爾賽爬蟲館的老闆云云;然若「陳霸天」即為凡爾賽爬蟲館之老闆,「陳霸天」自可直接開啟鐵捲門大方進去即可,何需在深夜凌晨時分,以電動起子鑽開鐵捲門;況依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係因看到「陳霸天」從凡爾賽爬蟲館出來2次,所以認為「陳霸天」為凡爾賽爬蟲館的老闆等語,然凡爾賽爬蟲館為商業場所,一般消費者本得自由進去,且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學經歷,被告竟僅因「陳霸天」從凡爾賽爬蟲館走出來2次,即輕易相信「陳霸天」為凡爾賽爬蟲館的老闆,其所述顯不合常情甚明,洵無可採。
2.況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時有乙男、丙男、丁男3人進入凡爾賽爬蟲館,有甲男1人留在店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0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場有4人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亦足認被告應為監視器畫面中留在店外之甲男。至被告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雖稱監視器畫面中4人均非其本人,並辯稱其當時已經離開凡爾賽爬蟲館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查:若被告當時已離開凡爾賽爬蟲館現場,則被告於警詢時如何能陳述其「看到」凡爾賽爬蟲館的鐵捲門是被A男以電動起子鑽開,甚至能明確陳述「陳霸天」、「小茶」及A男走出店外後,3人手上都拿著塑膠盒裝的烏龜,烏龜大約有80餘隻,「陳霸天」給被告50餘隻,以及「陳霸天」、「小茶」、A男拿走剩餘烏龜後一起離開等情節。是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4人均非其本人,其當時已經離開現場前往大坑云云,殊難採信。
3.被告於偵訊、審判中雖改口供稱案發現場總共有5人云云。惟查:被告向警方供述案發過程時,始終均僅提及「陳霸天」、「小茶」、另1名不詳男子3名共犯,均未提及尚有另1名不詳男子,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4人,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中僅有4人乙節相符,足認被告乃係為卸責而事後翻異前詞,要非可採。
4.被告於審判中雖又改口供稱:何人拿電動起子鑽鐵門我沒有看到,是警察問我說一定有聽到很大的聲音,我說我沒有看到,我離開凡爾賽爬蟲館到大坑是請我的朋友 劉慈修 來載我,他載我到大坑,因為大坑有賭博場子,我去那邊看熱鬧,之後「陳霸天」說要來找我,他們4人開2台車來找我,「陳霸天」叫我坐上小茶的車子,「陳霸天」說車上的小烏龜一離開保溫箱會死掉,所以叫我幫他寄放,因為他們都是「兄弟」,我很害怕所以我不敢不收,陳霸天給我幾隻烏龜我沒有數,可能有60隻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倘若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之情節才是事實,亦即被告於「陳霸天」等人進入凡爾賽爬蟲館時已離開現場去大坑,則因被告人已不在現場,被告理應無法得知陳霸天等人是以何種方式進入凡爾賽爬蟲館並取走烏龜,何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A男拿電動起子鑽鐵捲門,其還問「陳霸天」為何不找鎖匠,以及「陳霸天」等3人從店內出來後,手上拿著塑膠盒裝的烏龜,數量約有80隻等細節,卻均能清楚陳述,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方為事實。再者,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因為「陳霸天」他們都是「兄弟」,我很害怕所以我不敢不收烏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從案發當時就對「陳霸天」等人之黑道背景感到害怕,則被告理應於警詢時直接向警方供稱:因其當時人已到大坑,不清楚「陳霸天」等人是如何取得烏龜等語,如此即可避免得罪「陳霸天」等人,是被告實無於警詢時說謊指證「陳霸天」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對照被告於警詢、審判中所述,被告均係指認「陳霸天」為其烏龜來源,前後所述主要不同之處,即在於被告本人有無在凡爾賽爬蟲館現場,可見被告審判中翻異前詞,唯一能因此從中獲益之人只有被告本人, 益徵 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乃係為自己卸責而翻供,要難憑信。
5.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陳霸天」等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陳霸天」進入凡爾賽爬蟲館時,係在店外等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留在凡爾賽爬蟲館店外之甲男當時並無人在旁脅持,其肢體動作亦未顯示緊張、焦慮之態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告,若非被告即為「陳霸天」等人之同夥,「陳霸天」豈敢獨留被告1人在店外,否則若被告於途中離開,甚至打電話報警處理,「陳霸天」等人即可能為警捕獲而鋃鐺入獄。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陳霸天」從凡爾賽爬蟲館出來後,隨即交付與被告50餘隻烏龜,益徵被告乃係其等共犯無訛,否則「陳霸天」如何願意將竊得之財物交付與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竊盜云云,洵非可採。
6.被告於審判中雖稱:「陳霸天」是因欠我賭債而給我烏龜,我遭「陳霸天」的小弟恐嚇脅迫,要求我不得把陳霸天供出來云云。然被告所述之「陳霸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則稱其與「陳霸天」是網路認識的,其不知道「陳霸天」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以現今科技之便利性,被告應能取得其與「陳霸天」之通聯紀錄或手機對話訊息,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陳霸天」之資訊供檢警追查,且被告所述有關「陳霸天」之情節,均只有被告單方說法,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共犯係持電動起子破壞凡爾賽爬蟲館鐵捲門後,以伸縮桿伸入孔中按壓鐵捲門開關,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共犯係持電動起子破壞凡爾賽爬蟲館鐵捲門之方式行竊,業如前述,該電動起子雖未扣案,然該電動起子既能將鐵捲門鑽破1個孔洞,自屬鋒利無比之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凡爾賽爬蟲館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1頁),可知照片中1名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及另1名身穿黑色滾邊外套之男子,均為成年男子之身形,顯非未滿14歲之人;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小茶」、A男均係駕駛汽車到凡爾賽爬蟲館現場等節(見警卷第9頁),亦可知其等均為18歲以上之人,而被告於案發時則為46歲之成年人,是被告與之共同行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陳霸天」、「小茶」、A男破壞鐵捲門進入凡爾賽爬蟲館行竊時在店外把風,且於事後分得竊得之烏龜,足認其等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另酌以其所竊得之烏龜雖均已發還被害人,然具有相當市價,且其犯罪手段並非一般單人徒手竊盜之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烏龜共8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7頁)存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雖係持電動起子、伸縮桿等物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難認被告對上開物品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紙箱、帆布提袋,均係警方在蘇龍海住處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霸天」及「小茶」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得烏龜共139隻等語。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警方於109年1月31日凌晨0時50分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得烏龜7隻;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王梓真、蘇龍海住處,扣得烏龜64隻,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9-215頁)。
2.被告另交付烏龜共10隻給另案被告石勝文,此經另案被告石勝文於其被訴贓物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是向臉書暱稱「 黃凱 」之黃士昌(即本案被告)取得烏龜8隻後,賣給經營杜克寵物倉儲之 王安靜廖婉君 ,其後又向被告取得烏龜2隻等語,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0號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案審判中陳稱:石勝文有賣2次烏龜,第1次他是賣給同行,該次同行有還我8隻烏龜,但其中1隻我拿到時已經死掉了;第2次他是賣給喬裝成買家的警察,警察有扣到2隻烏龜,2隻都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相符,足認被告除交付烏龜共71隻給王梓真、蘇龍海外,另有交付烏龜共10隻給石勝文。
3.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失竊烏龜共為139隻,然此139隻數字之來源,乃係告訴人於警詢時手寫之統計資料1紙(見警卷第195頁)。告訴人雖有提出烏龜之購買證明,然卷內購買證明僅有64張(見本院卷第49-175頁),雖此部分可能係因告訴人購買時間久遠,已無法找到全部之購買憑證,然在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上,因告訴人之指訴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故依照卷內證據,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烏龜數量為81隻(計算式:7+64+8+2=81)。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得逾此數額之烏龜,因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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