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國和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閔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依法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請求,而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債權人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10年3月18日,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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