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雅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淑雅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2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墩二十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東興路,適行人 莊素眞 ○○○區○○○○街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東興路,致莊素眞遭其自後撞擊,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創傷、胸廓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許不治死亡。楊淑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莊素眞之夫 張清水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淑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3至26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3頁及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水於警詢、偵訊所陳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7至21頁、第91至93頁),並有109年
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30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區○○路○○○路○道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車損照片9張、臺中市○○區○○路與精明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相卷第15頁、第27頁、第33至35頁、第47至85頁、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109相字第6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日109年度相字第620號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4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43857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相驗照片12張(見相卷第95頁、第103至111頁、第117至13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大墩二十街直行,在東興路三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前方僅有一部自小客車,且對向車道內並無來車,又其對向車道左側之永豐棧酒店前方之人行道寬敞、無遮蔽物,可直接清楚觀看其左側東興路三段道路雙向之人車行進情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勘驗結果顯示,在大墩二十街與東興路三段路口號誌轉綠後,被告車輛尚未左轉東興路三段前,被害人莊素眞已沿永豐棧酒店前人行道踏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東興路三段,而被告車輛左轉駛過大墩二十街路口停止線時,被害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接近道路中線處,已在被告車輛之前方,更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復佐以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車左轉過程中並無明顯減速,致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腰、臀部,致被害人向後傾倒,後腦杓撞擊被告車輛引擎蓋,雙腳騰空摔倒在地嗣遭被告駕車往前推擠,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相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碰撞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時綠燈,我沒有看到行人就左轉,我才臨時看到前面有1個人,我要踩剎車但踩到油門」、「我要左轉時我有看斑馬線沒有人,我轉過去看到行人我嚇一跳」等語(見相卷第24頁、第9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
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乙節,已經政府加強宣導多年,倘被告駕駛汽車左轉前,能減速並注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實不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張清水及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保險公司表示可能給付之理賠金外,未有其他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傷痛之作為,而迄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120231.MOV檔案總長:3分1秒(畫面時間2020/03/3012時2分30
秒至12時5分32秒,以下日期均相同)勘驗結果如下:
此為被告車輛內行車紀錄器攝得之錄影畫面,此畫面未錄得聲音。
┌────────────────┐│畫面時間12時2分30秒至12時4分1秒│└────────────────┘
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東興路三段與大墩二十街路口處,且未攝得被害人,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畫面時間12時4分2秒至12時5分17秒│└────────────────┘
畫面時間12時4分2秒,被告車輛右轉駛入大墩二十街由南往北行向車道內,並持續向前直行,大墩二十街上有繪設分向限制線,為雙向單線道。畫面時間12時4分36秒,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被告車輛減速,並於畫面時間12時4分45秒,完全停止於大墩二十街往精明路行向車道內停等紅燈,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停止線前有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外為大墩二十街與東興路三段交叉路口,該路口左側東興路三段上亦劃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對向車道內並無來車,對向車道左側為東興路三段上永豐棧酒店前方之人行道,人行道寬敞,無遮蔽物,可直接看到左側東興路三段往台灣大道方向雙向之人車行進情況,被告車輛右前方停車格內停放一輛營業用自小客車。
┌────────────────┐│畫面時間12時5分18秒至12時5分31秒│└────────────────┘
畫面時間12時5分19秒,被害人自畫面左側進入沿永豐棧酒店前人行道持續右行走。畫面時間12時5分22秒,大墩二十街由南往北行向(即被告前方路口)即往精明路行向變換至綠燈。畫面時間12時5分25秒,A車及被告車輛皆起步向前行駛,A車車尾顯示右轉燈。畫面時間12時5分26秒被害人步行沿大墩二十街與東興路三段交叉路口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往精明路方向直行,同時,A車越過停止線後,沿東興路三段右轉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2時5分28秒,被告車輛微向左偏行,被害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尚未至道路中線。畫面時間12時5分30秒,被告車輛越過大墩二十街前方之停止線後,持續左轉沿東興路三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此時被害人仍步行於被告車輛左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接近道路中線。
二、勘驗標的:120532.MOV檔案總長:3分1秒(畫面時間2020/03/3012時5分31
秒至12時8分33秒)勘驗結果如下:
此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此畫面未錄得聲音。
┌────────────────┐│畫面時間12時5分31秒至12時5分39秒│└────────────────┘
畫面時間12時5分31秒,被害人仍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車輛持續左轉沿東興路三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
畫面時間12時5分32秒,被害人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已至道路中線,被告車輛仍持續左轉,且未有明顯減速。
畫面時間12時5分33秒,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已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腰、臀部致被害人向後傾倒,後腦杓撞擊被告車輛引擎蓋,雙手向畫面上方舉高,雙腳向畫面上方騰空至畫面中,並持續遭被告車輛往台灣大道方向推擠。
畫面時間12時5分34秒,被害人自被告車輛引擎蓋處向前滑落,臉部向下往前撲倒在地,往下離開畫面。畫面時間12時5分35秒,於被告車輛引擎蓋下方右前車頭處僅攝得被害人頭部,被告車輛持續前進,後被告車輛持續上下晃動,似有碾壓被害人,畫面時間12時5分
38秒,被告車輛完全停止,後停放在東興路三段上。┌────────────────┐│畫面時間12時5分39秒至12時8分33秒│└────────────────┘
被告車輛持續停放在東興路三段上,無車門開啟致被告車輛晃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