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告周 素素 被告 廖學俊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8年2月間同時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被告於108年2月20日17時許在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7樓會議室開會時,不顧在場尚有主任 莊文郁 、工程師 黃勝泰 等多數不特定人之情況下,以「塞你娘」(台語)辱駡原告多次。嗣後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長官申訴,均未得到妥適處理,原告遲至108年11月7日才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惟因已罹6個月之告訴期間,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對原告真正表示歉意,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在工作場域對原告辱駡「塞你娘」(台語),客觀上足以使原告難堪、羞憤,原告身為被告之前輩且為年長女性,原告倍感屈辱、顏面盡失,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幫忙撰寫報告乙事並不實在,每個人所執行的專案報告都應自行撰寫,因為其他人並無法清楚瞭解其工作內容,原告只負責彙整資料並修飾文件內容,108年2月20日當天因被告未交報告,報告部分被告的內容未更動,維持上星期之進度,被告和長官開完會以後,就回辦公室召集莊文郁、黃勝泰和原告開會,開會過程就一直怒飆三字經。被告連駡原告數聲三字經後,原告聽不下去,因為門是開著的,只好起身逕自離開會議室,被告馬上說:「素素,你是要跑到哪裡去?你給我回來!」(台語),原告不得已只好再回會議室,被告又連駡數聲三字經後才繼續開會。
(2)台中營運處 賴昭福 總經理以原告將於108年5月31日調至台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工作,要求第一企客科科長 林評泉 及原告於108年5月23早上到台中營運處總經理辦公室討論未來工作規劃,討論到一段落,賴昭福總經理於手機說了一句「我們好了」,被告就忽然現身,當時賴昭福總經理為被告說情,希望原告暫時不要追究,等專案完成再說,讓被告專心完成專案。原告因為即將調至台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工作,不能得罪長官,只好同意暫時不提告。當時被告並未承認他有罵三字經,也並未道歉,所以當時並未握手言和。
(3)原告因被台中營運處賴昭福總經理要求暫時不要追究,等被告的專案完成後再說,原告心中其實不滿長官之處理方式,但長官出面只能先賣面子;原告於隔天108年5月24日發email向長官質疑:「請各位長官設身處地想一下~如果是您本身~或尊夫人~或令千金~或您的女眷~遇到此事~您如何處理???」, 周素素 所言「此事就此落幕~素素請總經理看完事件的始末~就可以知道您賣了一個很大的面子」,是因為原告已明瞭在中華電信公司體系內無法討回公道,長官都會出面為被告護航,把事件壓下來,因為被告從頭到尾從未對辱駡原告乙事承認錯誤並道歉,原告只能訴諸法律討回公道。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與主任莊文郁、工程師黃勝泰等4人於108年2月20日17時許在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台○○里區○○路○○○號7樓會議室閉門開會,會議中討論資通處當週報告,依職務該報告應由原告負責撰寫,原告竟要被告幫其撰寫,經被告嚴辭拒絕,被告當日雖情緒不佳,但絕無對原告說出「塞你娘」(台語)。
(二)豈料事發3個月後被告經由 王能妙 副處長告知,始知原告向上級投訴被告於108年2月20日辱駡她「塞你娘」(台語)乙事,王能妙副處長表示希望被告當面向原告致歉以化解誤會。之後兩造於108年5月23日上午在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總經理辦公室,由被告當面向原告對108年2月20日情緒不妥行為致歉,原告也接受被告道歉,雙方握手言和,原告表示不再追究,在場除了兩造,尚有總經理賴昭福、科長林評泉,事後原告亦發電子郵件表示事件就此落幕,因此,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內辱駡原告「塞你娘」(台語):
(1)證人莊文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他與兩造於108年2月20日在大智路727號7樓公司會議室開會,當天開會是因為每週都會有週報,當時被告代表中部專案中心去開會,因為被處本部檢討說週報的格式不是很正確,被告回來後就找他和原告一起到會議室開會,中間黃勝泰有進來會議室一下子;被告因為受到處本部要求改進,所以情緒不是很好,他聽到被告說「塞你娘」(台語)或是賽你什麼的,是三個字或四個字,被告是在陳述事情前說的,他只聽到一次,被告平日在辦公室講電話時就會爆粗口,他已經習慣,所以沒有覺得不舒服;開會中間原告有跑出會議室,被告對原告說「妳進來,妳要跑去哪裡?」;開完會原告有向他反應被告對她不禮貌、爆粗口,之後他有跟被告溝通,,他跟被告說那天開會好像有爆粗口,要被告改進,不然別人會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2)證人 林軒鋒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2月間他與兩造在同一辦公處所,108年2月20日那天要下班前,他沒有參與開會,他沒有聽到被告辱駡「塞你娘」(台語),但有聽到從會議室中發出很大聲男性的咆哮聲音,當時他有走近會議室關心發生什麼事,但關心的內容他忘記了;被告平日是會碎碎念的人,碎碎念的過程中會夾雜三字經,他已經習慣,不會覺得不舒服,但不能以他的感覺去衡量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3)綜觀上開證人莊文郁、林軒鋒之證述可知,被告平日即是習慣口出三字經之人,於108年2月20日當天下午被告在會議室內確有說出「塞你娘」(台語),且大聲咆哮的聲音已經讓非在會議室內之人亦有聽聞,期間原告甚且因為感到不舒服而跑出會議室,之後又被被告喚回,事後證人莊文郁亦有規勸被告應注意改善自己之言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內辱駡原告「塞你娘」(台語),應該確有其事,被告否認未口出「塞你娘」(台語),不可採信。
(二)被告無法舉證兩造曾就辱駡「塞你娘」(台語)乙事和解: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明定。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之揭示,被告須證明兩造確有針對辱駡「塞你娘」(台語)乙事為和解,始符合本件紛爭已和解之認定。
(2)證人林評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8年5月23日上午於台中營運處總經理辦公室,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當天除了你在場外,還有誰在場?)台中營運處的總經理、我、原告及被告共四位。(當天你們四人有無談到被告與原告在108年2月20日會議室發生被告罵原告的事情嗎?)有討論,但事發時間是否是108年2月20日我不知道。(討論內容為何?)因原告之前就陳情到我們上面的長官,原告有提到被告罵他三字經,但是否是「塞你娘」(台語)我不知道,原告認為受到侮辱,我們希望被告跟原告道歉,所以安排原告與被告同時在場。(被告有無承認有罵原告三字經?)他沒有承認或否認,只是在討論要不要道歉。(後來被告有無道歉?)我忘記了,但我認為兩造當場已經算是有點釋懷,我認為事情已經有告一段落了。(兩造有無握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由上開證人林評泉之證述可知,108年5月23日當天僅討論被告是否道歉,並未討論被告是否有辱駡原告「塞你娘」(台語),被告自無可能就口出「塞你娘」(台語)一詞對原告道歉,並獲取原告之原諒,自然無法以108年5月23日兩造之會面認定為和解成立。
(3)觀看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發送給多位上級長官之email內容:「昨天到台中營運處出外景~戲拉到棚外演完~在素素本意是不想把事情搞大~戲在棚內演完~就棚內知道就好~不意有人自己把事件擴大~素素認為各位長官都是公平公正的好長官~不會再找工會~製造各位長官的困擾~只是請各位長官設身處地想一下~如果是您本身~或尊夫人~或令千金~或您的女眷~遇到此事~您如何處理???此事就此落幕~」(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雖於內容中提及「就此落幕」乙詞,惟由原告希望上級長官設身處地的考量此事,意謂原告對上級長官之處理方式並無法認同,此可由該email主題為:「感謝各位長官為此事所做的努力~)(此事就此落幕~)(再強調一下:只希望公司能明快的秉公處置~)」(見本院卷第63頁),推知原告所謂的「就此落幕」,亦有可能係指希望上級長官就此打住不要插手,或者不要以姑息之態度處理此事,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同意與被告成立和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會議室內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且當時有原告以外之人在場),以「塞你娘」(台語)辱罵原告,以身為年長女性且為被告前輩之原告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粗俗而極為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資訊科學系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被告為機械研究所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兩造均為受有相當教育之高級知識份子,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等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7月2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9年7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9年8月1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文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