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坤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坤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間山」之記載更正為「尖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3月8日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發電機1部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伍坤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6
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坤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間山18-26號農舍後,發現該農舍後方空地的棚架下,有 黃國隆 所有之紅色發電機1部,遂下車徒手竊取前揭發電機後,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之友商資源回收廠變賣,並得款新臺幣5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未經許可將被害人黃國隆所有之發電機加以變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坤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友商資源回收廠員工 溫俊為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雖被告辯以:以為上開發電機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失竊地點雖於戶外,又無圍牆遮蔽,然上開發電機係放置於被害人用以種植百香果等蔬果之棚架下方,且前揭發電機仍可使用,並無廢棄之情況,業經被害人結證甚詳,並有101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可佐,是衡情並無將上開發電機誤認為廢棄物品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