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 柯素香 存摺壹本」、「甲○○存摺陸本」、「 吳麗華 存摺拾本」(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三四號編號第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號)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隊前往執行搜索,扣得如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之物,扣押物中部分物品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發還在案,惟扣案編號C-9-1至C-9-3號存摺17本(聲請書雖記載3本,惟互核聲請書所載編號之扣押物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應係17本,詳後述,且被告亦確認係聲請發還該編號之扣押物全部,有本院99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乃係供被告家用支出之往來帳戶,非屬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該等帳戶無法以其他方式(如提款卡)替代,乃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存摺影印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不待案件之終結,即先發還被告,此聲請前雖未獲該署同意,惟今案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起訴書內也未有前開扣押物作為證物,列於證據清單之事實,顯見前開帳戶與被訴事實無關,自有應先行發還之法定理由,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處搜索扣得「柯素香存摺1本」、「甲○○存摺6本」、「吳麗華存摺10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9-1、C-9-2、C-9-3即99年度保管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5、326、327號),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然該扣押物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認定為贓物,或引用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表示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並未引用為證據,就被告聲請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有本院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