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5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楊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新臺幣柒佰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9鄰西部濱海快速道路海寶路9鄰平交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楊靜怡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報請苗栗縣警察局大山派出所處理;原告承保之系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67,753元估修(其中工資15,125元、零件52,628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核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1頁),即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53,628元、
、工資費用15,125元乙情,固據提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吉揚汽車有限公司發票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92年7月,此有該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即99年7月27日止,實際使用已逾
6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52,62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5,263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52,628元10%=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5,12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388元(計算式:5,263元+15,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1月27日(該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0年1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書如後附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30%)300元被告負擔(7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