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93、11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謝俊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8月、6月、4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3日。又因過失致死、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10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贓物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而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謝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 縣苗 栗市 ○○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2支。
(三)案經陳 孟祐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
(二)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8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成立之犯罪:
1.罪名:⑴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⑷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
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
105條之竊盜罪」之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其中被告謝俊銘毀損鎖頭行為即其「著手竊盜」行為之一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2.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未遂等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3.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均於檢警機關未知情該部分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警察人員自首犯罪,合於自首之規定,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
101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28頁),爰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惟其因破壞之電力箱內電纜線路複雜而未竊得,係屬普通未遂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及前開自首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5.刑之先加後減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罪,分別因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自首減輕事由,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謝俊良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7次竊盜犯行,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扣案之梅花扳手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主文│││││││所憑之證據││├──┼────┼────┼───┼──────┼──────┼──────┤│一│100年12│苗栗縣頭│林 金蓮 │謝俊良意圖為│被害人 林金蓮 │謝俊良犯竊盜│││月13日│份鎮二份││自己不法之所│於警詢時之指│罪,累犯,處│││下午1時│街1巷7││有,於左揭時│述、贓物認領│有期徒刑肆月│││許│號內││間、地點,利│保管單、車輛│,如易科罰金││││││用與友人黃羅│尋獲電腦輸入│,以新臺幣壹││││││禮一同至上開│單各2紙、失│仟元折算壹日││││││處所之際,徒│車案件基本資│。││││││手竊取置於客│料詳細畫面報│││││││廳茶几上之林│表1紙、尋獲│││││││金蓮所有車號│車牌之現場照│││││││5463–B6號自│片3張、查獲│││││││小客車之車鑰│現場照片9張│││││││匙2支及汽車│。(見第101│││││││防盜器之遙控│年度偵字第│││││││器1個。│193號卷第64││││││││頁至第73頁)││├──┼────┼────┼───┼──────┼──────┼──────┤│二│100年12│苗栗縣頭│同上│謝俊良意圖為│同上│謝俊良犯竊盜│││月15日│份鎮二份││自己不法之所││罪,累犯,處│││上午某時│街1巷7││有,於左揭時││有期徒刑陸月││││號前││間、地點,以││,如易科罰金││││││上開竊得之車││,以新臺幣壹││││││鑰匙及汽車防││仟元折算壹日││││││盜器之遙控器││。││││││行竊,竊得林││││││││金蓮所有車牌││││││││號碼5463-B6││││││││號自小客車(││││││││內有該自小客││││││││車行照、保險││││││││卡各1張、外││││││││套1件及鞋子││││││││2雙)。│││├──┼────┼────┼───┼──────┼──────┼──────┤│三│100年12│苗栗縣後│ 陳天鵬 │謝俊良意圖為│被害人陳天鵬│謝俊良犯攜帶│││月16日│龍鎮豐富││自己不法之所│於警詢時之指│兇器竊盜罪,│││近中午某│里肉品市││有,於左揭時│證及失車案件│累犯,處有期│││時│場內││間、地點,以│基本資料詳細│徒刑捌月,如││││││客觀上足對他│畫面報表1紙│易科罰金,以││││││人之生命、身│、監視畫面翻│新臺幣壹仟元││││││體、安全構成│拍照片1張。│折算壹日。扣││││││威脅而具有危│(見101年度│案之梅花扳手││││││險性之梅花扳│偵字第1163號│貳支沒收之。││││││手2支行竊,│卷第59頁至第│││││││竊得陳天鵬所│61頁、第91頁│││││││有車牌號碼│,見101年度│││││││8353–HN號自│偵字第193號│││││││小客車之車牌│卷第123頁至│││││││2面。│第125頁)││├──┼────┼────┼───┼──────┼──────┼──────┤│四│100年12│苗栗縣造│ 陳孟祐 │謝俊良意圖為│告訴人陳孟祐│謝俊良犯攜帶│││月18日│ 橋鄉 省道│(提出│自己不法之所│於警詢時之指│兇器竊盜未遂│││下午3時│台72快速│竊盜及│有,於左揭時│訴及現場照片│罪,累犯,處│││許│公路(下│毀損告│間、地點,持│7張。(見│有期徒刑肆月││││稱72快│訴)│客觀上足對他│101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速公路)││人之生命、身│第1163號卷第│,以新臺幣壹││││橋下││體、安全構成│87頁至第89頁│仟元折算壹日││││││威脅而具有危│、第92頁至第│。扣案之梅花││││││險性之梅花扳│94頁,見101│扳手貳支沒收││││││手2支,破壞│年度偵字第│之。││││││高速公路局中│193號卷第85│││││││區工程處所有│頁至第87頁,│││││││而置於領班陳│見101年度偵│││││││孟祐管領支配│字第193號卷│││││││下之72快速公│第126頁至第│││││││路頭屋段編號│128頁)│││││││PD–T72–W││││││││–8.262–M││││││││電力箱之3道││││││││鎖頭後,見其││││││││內電纜線路複││││││││雜,因而未竊││││││││得電纜線,後││││││││於警方另案調││││││││查時,尚未發││││││││現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事證前,││││││││自承本件犯行││││││││。│││├──┼────┼────┼───┼──────┼──────┼──────┤│五│100年12│苗栗縣苗│ 傅美 玲│謝俊良意圖為│被害人 傅美玲 │謝俊良犯侵入│││月20日│栗市福安││自己不法之所│及 張建發 於警│住宅攜帶兇器│││上午7時│ 里安泰 ││有,於左揭時│詢時之指述、│竊盜罪,累犯│││20分許│122之8││間、地點,由│贓物認領保管│,處有期徒刑││││號1樓之││ 彭維忠 (另為│單、車輛協尋│伍月,如易科││││車庫內││不起訴處分)│電腦輸入單、│罰金,以新臺││││││騎乘車號000│車輛尋獲電腦│幣壹仟元折算││││││–320號重型│輸入單各1紙│壹日。扣案之││││││機車搭載謝俊│、現場照片及│梅花扳手貳支││││││良至左揭處所│監視畫面翻拍│沒收之。││││││之巷口,謝俊│照片各3張。│││││││良一人持足以│(見101年度│││││││對人之生命、│偵字第1163號│││││││身體、安全構│卷第62頁至第│││││││成威脅,具有│72頁,見101│││││││危險性之梅花│年度偵字第│││││││扳手2支,侵│193號卷第│││││││入左揭屬住宅│129頁至第│││││││一部分之車庫│137頁)│││││││內,彭維忠則││││││││在留在原地等││││││││候,竊得傅美││││││││玲所有車牌號││││││││碼H2–212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1面,後於││││││││警方另案調查││││││││時,尚未發現││││││││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證前,自承本││││││││件犯行。│││├──┼────┼────┼───┼──────┼──────┼──────┤│六│100年12│苗栗縣苗│ 呂學松 │謝俊良意圖為│被害人呂學松│謝俊良犯攜帶│││月20日│栗市為公││自己不法之所│於警詢時之指│兇器竊盜罪,│││上午8時│路709巷││有,於左揭時│證、贓物認領│累犯,處有期│││許│行政院衛││間、地點,以│保管單、車輛│徒刑捌月,如││││生署苗栗││客觀上足對他│協尋電腦輸入│易科罰金,以││││醫院後門││人之生命、身│單、車輛尋獲│新臺幣壹仟元││││出口處││體、安全構成│電腦輸入單各│折算壹日。扣││││││威脅而具有危│1紙、現場照│案之梅花扳手││││││險性之梅花扳│片3張及:監│貳支沒收之。││││││手2支行竊,│視畫面翻拍照│││││││竊得呂學松所│片1張。(見│││││││有車牌號碼00│101年度偵字│││││││–6663號自小│第1163號卷第│││││││客車之車牌0│73頁至第81頁│││││││面。│、第90頁,見││││││││101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83頁,見101││││││││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138頁至第││││││││146頁)││├──┼────┼────┼───┼──────┼──────┼──────┤│七│100年12│苗栗縣頭│ 鍾幃 民│謝俊良意圖為│被害人 鍾幃民 │謝俊良犯攜帶│││月27日│屋鄉 明德 ││自己不法之所│於警詢時之指│兇器竊盜罪,│││下午3時│ 村明德 路││有,於左揭時│述、贓物認領│累犯,處有期│││許│30號旁││間、地點,以│保管單、車輛│徒刑捌月,如││││││客觀上足對他│協尋電腦輸入│易科罰金,以││││││人之生命、身│單、失車案件│新臺幣壹仟元││││││體、安全構成│基本資料詳細│折算壹日。扣││││││威脅而具有危│畫面報表各1│案之梅花扳手││││││險性之梅花扳│紙、查獲現場│貳支沒收之。││││││手2支行竊,│照片9張。│││││││竊得鍾幃民使│(見101年度│││││││用車牌號碼│偵字第1163號│││││││3611–HB號│卷第82頁至第│││││││自小客車之車│86頁、第95頁│││││││牌2面。│至第98頁,見││││││││101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74頁至第8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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