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甫於民國99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旋於101年4月2日再犯本罪,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蕭進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5巷2之4號居苗栗縣通霄鎮○○○路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仕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1年4月2日下午5時多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某污水處理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路與崇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謝國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國松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駕車後1小時又9分測得,推算駕車時每公升為0.32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進仕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駕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復徵諸卷附執勤警員在現場本其親身見聞觀察所據以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其上勾選註記「駕駛人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諸如酒醉之態貌。而被告經警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三項目,測試結果評定均為不合格,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另參以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直行由被害人謝國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若被告稍有注意或經過路口轉彎時減速慢行,應能注意並防止碰撞,故被告顯然具有過失,應係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所致。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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