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政
林賜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政、林賜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賜文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8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賢政亦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賢政於99年底某日,向林賜文稱以招待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為代價,要求林賜文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碧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林賜文因貪圖免費招待旅遊,遂予允諾。林賢政、林賜文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1月18日相偕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由林賢政負擔林賜文至大陸地區旅遊及辦理假結婚之全部費用。同月20日,林賢政隨即安排林賜文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王碧珠辦理結婚手續。林賜文在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發給之(2011)融証民字第574號結婚公證書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100年3月10日核發之(100)核字第19594號證明書驗證前開結婚公證書為真正,同年4月19日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碧珠來臺團聚。惟同年5月9日,林賜文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接受科員 黃國雄 面談時,因回答與王碧珠之婚姻關係,與王碧珠之回答內容兩者差異過大,且林賜文復取出林賢政所交付之應答小抄回答問題,嗣經黃國雄追問後,林賜文始坦承上情,並扣得上開應答小抄1張,因此未准許王碧珠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賜文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下稱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林賜文並不否認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賢政、林賜文均矢口否認有共謀,由林賜文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碧珠辦理假結婚入境臺灣之犯意,被告林賢政辯稱:伊雖媒妁林賜文與王碧珠結婚,但不是假結婚,也不知道林賜文為什麼要說是假結婚;被告林賜文辯稱,伊是真的要娶老婆等語。惟本院經查:
㈠被告林賜文於警詢中曾明確供稱略以:與王碧珠是假結婚的
夫妻關係,林賢政於99年底說要請我過去大陸旅遊,順便與
1名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讓這名女子可以入境來臺灣工作(參閱偵卷第19頁);當天見面後王碧珠就離開飯店先回她家去,與王碧珠沒有同住過,也沒有發生男女親密關係(參閱偵卷第18頁);去大陸之機票、船票、結婚公證、吃住都是由林賢政負責支付,林賢政只有給我早餐費用人民幣30至40元,申請王碧珠來台文件也都是林賢政拿來給我蓋章及簽名後,他再拿去辦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林賜文之上揭自白供述,業經於偵查中勘驗錄音紀錄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0至77頁),足徵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供述無訛。
㈡被告林賜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在專勤隊面談時,科員黃
國雄亦有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王碧珠求證其結婚相關細節,結果伊與王碧珠之回答內容,兩者不符合(參閱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被告林賜文與王碧珠回答專勤人員詢問之內容,差異甚大者諸如:⑴林賜文稱王碧珠職業是在工廠做麵條;王碧珠卻回答職業是在家自己做手工。⑵林賜文稱結婚前林賢政有拿王碧珠照片來給我看過;王碧珠卻稱結婚前沒有拿照片託人給我先生(指林賜文)看。⑶林賜文稱結婚時住天河飯店9樓,與林賢政一起住,費用是林賢政支付的,一共住4天;王碧珠卻答稱,是住天河飯店5樓,沒有其他人與林賜文一起住,一共住2天。⑷林賜文稱與王碧珠相處4天,王碧珠白天都在上班,只有21日晚上陪伊去福清公園遊玩;王碧珠卻回答稱,伊每天都陪林賜文一同出遊。⑸林賜文稱除聘金外,有另外給王碧珠新台幣5千元生活費;王碧珠卻回答稱,林賜文有給伊1萬5千元聘金,沒有給任何生活費用等情。被告林賜文與大陸地區女子王碧珠回答專勤隊科員黃國雄之詢問時,有上述多處不相符合,且差距頗大之處,有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參閱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林賜文對於與王碧珠結婚之諸多生活細節,與王碧珠之回答,兩者確實不相符。再參照被告林賜文之上開自白供述,已足證被告林賜文顯然與王碧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㈢證人即專勤隊科員黃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略以:扣案小
抄是林賜文自己拿出來看後應答而發現的,後來他就承認與王碧珠是假結婚,並指認是林賢政要他去做人頭的,費用全部由林賢政出等語;被告林賢政後來也有坦承有寫小抄給林賜文,林賜文的結婚費用都是他(指林賢政)出的等語(參閱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又被告林賢政亦不否認與被告林賜文至大陸辦結婚之全部費用,包括住宿、機票、船票等等均係由伊支付,林賜文所持有經扣案之應答小抄1張,亦係伊所抄寫給林賜文,也有教林賜文要如何說等語(參閱偵卷第23至第29頁、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25頁),與被告林賜文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林賢政確有與被告林賜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碧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再本件被告2人確有共謀至大陸地區,由被告林賜文與大陸
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除據上所述外,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參閱偵卷第37至42頁),可資證明。再被告2人並有意圖使王碧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亦即向主管機關申請王碧珠以探親名義入境,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影本(參閱偵卷第31至34頁);王碧珠之委託書(參閱偵卷第36頁),附卷可資佐憑,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2人所辯,事後被告林賜文已償還被告林賢政預支之費用云云。然被告林賢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總共幫林賜文代墊費用1萬出頭,後來林賜文都陸陸續續償還了等語。
然被告林賜文於偵查中雖供稱,去大陸的費用之後已經還了林賢政1萬多元,但於本院審理中卻不經意供稱,林賢政說伊部分費用約7、8千元,伊已經陸續還了等語(參閱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由上述所見,被告林賜文關於至大陸地區之費用,究竟伊應分擔金額多少,以及是否返還被告林賢政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林賢政之供詞不符。再被告林賜文至大陸地區之費用,被告林賜文、林賢政均不否認係由林賢政支付,被告林賢政另外尚給付被告林賜文早餐費用,足徵被告林賜文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顯然身無分文,全靠被告林賢政支應,此亦為被告林賢政所不否認。然被告林賜文在專勤隊回答詢問時,卻謊稱伊除聘金外,有另外給王碧珠新台幣5千元生活費云云,是被告林賜文即身無分文全靠被告林賢政支應,又何來新臺幣5千元給王碧珠生活費用,且亦與王碧珠所回答不符,足證渠2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從採信。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而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相關文件,形式上雖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主管機關若知申請人係虛偽結婚,即不可能准許入境,從而以虛偽之結婚證明欲詐欺主管機關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仍屬上開條文所稱之「非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賜文、林賢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賜文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向主管機關以詐欺手段欲申請王碧珠入境臺灣地區,依上所述即係非法,亦即,欲以詐欺手段非法使主管機關准許王碧珠入境臺灣地區。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林賜文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王碧珠入境,顯已著手於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嗣經主管機關發現而未予許可,即屬未遂。是核被告林賜文、林賢政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處罰。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林賜文與王碧珠係假結婚,仍欲以上開非法之方式,使王碧珠入境臺灣地區,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行為,然王碧珠究未因此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即結果並未發生,係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上開所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並依刑法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林賜文、林賢政共同以上開分工之方式,圖使王
碧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幸經專勤隊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准許王碧珠入境,其等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林賜文係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被告林賢政係從事工廠業務員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犯罪後均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