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發票人乙○○、票號RK000000
0號、發票日民國99年3月2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係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甲○○處搜索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3即99年度保管字第11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扣案物即上開票據之持有人既為被告甲○○,自難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發還之人,至聲請人所述與被告甲○○間有關扣案物之法律上關係,應由聲請人另循法律途徑主張,非本院得予審酌者。且該扣案物業經被告甲○○於99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發還在案,亦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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