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路○
段○○○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修齊 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上午4時40分,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信義路4段265巷北向南行駛至
信義路左轉時,其右前車頭碰撞沿信義路4段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後,被告所駕駛之
EE-6262租賃小客車失控向前衝撞,其前車頭,再與沿臺北
市○○路○段○○○巷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右轉信義路上由原告
所駕駛之2520-LC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後保稈脫落、後車尾凹陷、後檔玻璃裂等
多處損壞,嗣經原告於97年3月14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
修復,共支出修理費56,366元、原告為處理系爭車禍事宜,
損失5日薪資(每日薪資1,074元)5,370元(計算式:1,074x
5=5,370元)、損失交通費1,311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
,以上總計93,047元(計算式:56,366元+5,370元+1,311元
+30,000元=93,047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交通鑑定報告訴外人張修齊及雙方等三方均
有過失,三方均未提覆議,亦已確定。且於警訊筆錄中,三
方對於號誌敘述完全不符,並視違反號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原因,三方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96年8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訴外人張修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沿信義路4段265巷北向南行駛至信義路
口左轉時,其右前車頭先與沿信義路4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
駛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告
車輛又向前行駛,其前車頭,再與沿臺北市○○路○段○○○
巷南向北行駛第2車道右轉信義路上由原告所駕駛之
2520-LC號自小客貨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該次車禍之肇事
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⑴
訴外人張修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車。⑵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⑶原告涉嫌違反號誌管
制。是被告與訴外人張修齊先於信義路口所發生之碰撞,
二人均有過失。而被告與訴外人張修齊車輛碰撞後,向前
行駛,再由原告車輛之後方碰撞原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有後保稈脫落、後車尾凹陷、後檔玻璃裂等處損
壞,則被告對於與原告間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
定。
(二)再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訴外人張修齊車輛發生碰撞之
地點,係在信義路4段265巷與信義路4段交叉口處,斯時
,原告車輛正由信義路4段294巷(即265巷的對面)轉出
至信義路4段車道上,其當時行進之方向,與被告及訴外
人張修齊間之碰撞完全無關,是原告車輛縱使有違反號誌
管制之事實,與被告及訴外人張修齊間之碰撞無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原告車輛已行駛
在信義路4段車道上,被告才由原告車輛後方追撞,而原
告車輛涉嫌違反號誌之行為,是先前由信義路4段294巷轉
出至信義路4段車道時所發生,顯與被告間發生之碰撞無
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原告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366元(其中零件31,84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修護清單、修護估價單(本院卷
第14頁至18頁)。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6年5月23日領
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而該車輛
修復之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為31,840元(計算式:23,33
3元+3,507元+5,000元=31,840元),其餘工資等費用為24
,526元(計算式:56,366元-31,840元=24,526元),則
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5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
該車輛自領照日(96年5月23日)至發生車禍日即96年8
月12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該車已使用2年2月又數日,應以2年3月計,其更換新零件
費用31,840元部分,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20,332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1,840×0.369=11,749,第2年折
舊(31,840-11,749)×0.369=7,414,第3年3月折舊(
31,840-11,749-7,414)×0.369×3/12=1,169,元以下4
捨5入,折舊總合為11,749+7,414+1,169=20,332)後,為
11,508元(計算式:31,840-20,332=11,508)。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034元(計算式:工資等費
用24,526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508元=36,034元),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⒉薪資損失及交通費部分:
本件車輛發生之時間為96年8月12日,而原告所提出之臺
灣鐵路局車票的日期為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24日、97
年1月11日、30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14日,與車輛
發生之時間相距甚遠,實難證明該等車資之支出與系爭車
禍有關連。又原告稱請假處理車禍事宜所生之薪資損失,
亦非系爭車禍直接造成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是被告對
此損害,並不負賠償之責。
⒊精神賠償部分:
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被害人人格權受有損害為必要。
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僅受車輛碰撞之損害,並無傷及身體
或健康,純屬財產權損害之範疇,要與原告之人格權無關
,是原告空言要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萬元,洵
非有據,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03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3/5
合 計 1,000元被告負擔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