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參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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