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鄭資華
被   告  林玉美
       林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瑪家村涼山段一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就上述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恩典應將坐落屏東縣瑪家村涼山段一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告林玉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林玉美已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7965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林玉美應給付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382,802元,及依前揭執行名義應給付之利
息、違約金,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31
5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玉
美仍未清償,惟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調閱被告林玉美
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玉美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竟於94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瑪家村涼山段13
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予被告林恩典。被告二人
具親誼關係,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是在被告林玉美積欠
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之後,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
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追償
。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
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司執齊字第7531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
2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資料,有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100年12月20日屏潮地四字第1000011712號函覆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戶
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至29頁),而查被告林玉美僅98年度及99年度各獲有
薪資所得分別為44,752元及318,948元外,名下現亦無任何
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
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
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林玉美積欠原告上述債權額
,然被告林玉美迄未清償上開債務,且除薪資所得外,無其
他積極資產(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見被告
林玉美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外甥
即被告林恩典(按:被告林恩典之母親 林夏娃 與被告林玉美
為姊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之際
,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積極資產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林玉美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
告林恩典後,原告即無從對原為被告林玉美所有系爭土地求
償,導致原告對被告林玉美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
,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於100年9月22日調
閱被告林玉美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玉美與被告林恩典間
有上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請
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於100年9月22日知悉
後隨即於未逾一年之同年12月6日具狀提起本訴,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恩典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林玉美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林恩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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