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83號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32號」,應更正為「323號
」。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
起訴期滿後,又於97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第三度再犯
本件之同一罪名(已構成累犯),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
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