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點壹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叁點壹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毀損、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六月、六月、三月、十月確定,並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宜蘭縣○○鄉○○路○○○號溫沙堡汽車旅館一一二號房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個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及宜蘭縣○○鄉○○路○○○號溫沙堡汽車旅館一一二號房當場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附卷,暨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堪徵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足考。再者,被告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則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宜所勒德籍字第0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因係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第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因與前揭已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毀損、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六月、六月、三月、十月確定,並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已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除毒害,更於第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後,即見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徵其確已難憑己力摒除毒癮,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達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各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其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見卷附該局出具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即明,另由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所呈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亦顯可推知其所持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當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誤,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