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零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中華民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