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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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彰化縣○○鎮○○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填住所地址固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並主張自民國77年間起承租至今等語。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見卷第70頁至第71頁),該租賃處所之租期為係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已與聲請人之主張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聲請人於91年1月間受僱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見卷第33頁),難認聲請人主張自77年間起即承租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所乙節為真。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既主張係因「工作之需求」,遂承租於目前之租賃處所,則其將來可能因租約期滿未能續租,或因就業場所變更、交通便利性、居住品質等考量,有搬離現地之可能,故該租屋處並非其長住久居之地,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故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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