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97年7月23日裁定(97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40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4之1號,而本院民國97年7月23日97年度聲字第295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97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於前揭戶籍址,並於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前揭安樂路居所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8月18日提起抗告。其遲至同年8月26日始提抗告,顯逾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