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黃佳馨
巷21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97年1月至7月之各項收入明細及證明文件(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匯款單、匯款帳戶存摺),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
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無債務人時,亦應提出)。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聲請人之父母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八、聲請人之戶籍地房屋產權歸屬何人;聲請人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
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交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交付,應說明其來源,若係自特定帳戶內領取,並應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十、聲請人投保之商業保險,現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一、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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