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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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218萬6449元{包括有擔保(房貸)73萬1000元、無擔保145萬5449元),每月薪資僅約7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同居人 彭薇潔 (前妻,離婚)、長女 宋銓婷 、次女 宋銓琳 之費用共約5萬3204元後,僅餘約2萬3886元,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218萬6449元{包括有擔保(房貸)73萬1000元、無擔保145萬5449元),每月薪資僅約7萬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為每月膳食費8200元、扶養同居人彭薇潔(前妻,離婚)、長女宋銓婷、次女宋銓琳三人共3萬1900元、交通費6375元、電信費2700元、其他必要支出4029元,合計5萬3204元,亦有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身分證、戶籍謄本、電信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勞工保險卡、存摺、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薪資表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吳美鳳